一、依據勞動部115年9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50512555號函辦理。
二、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及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略以,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國出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是以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時,有關法定通報期限、受理通報機關、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均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或製造等不同類別工作、以及是否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或直接聘僱引進,而有所不同。
三、為利認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事實,本部前以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釋「本法第56條、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規定,就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等,及本部廢止移工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惟實務上仍有個案認定之爭議,及外界反映未臻明確之疑慮等,本部復於112年5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2870A號令重新核釋本法第56條第1 項、第73條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關於「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要件之重點略如下:
(一) 「連續曠職3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3日不到工者。
(二) 「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雇主之工作場所及安排之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無法聯繫外國人。
2、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
3、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
4、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
(三) 外國人得認定非屬失去聯繫之要件:
1、外國人應確定告知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等,並經查認屬實。
2、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本部。
四、又本部112年5月17日除重新核釋上開解釋令外,並訂定「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周知各地方主管機關,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後,雇主應於發生連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繫時之次日起 3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參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五、基此,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方式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本部,未依規定通報者,即違反本法第68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雇主如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上開事宜,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辦理通報,致使雇主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即屬未善盡受任事務,應認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本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現行除得採書面郵寄通報外,亦得逕至本部「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https://fwapply.wda.gov.tw/efpv/wSite/Control?function=IndexPage)辦理線上通報。
六、依本法第5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1個月仍未查獲者,得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1個月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遞補。又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個月者,不予遞補。
七、依上,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經本部依法廢止聘僱許可者,得自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1個月之日起6個月內,填具遞補招募申請書,向本部提出遞補招募申請。舉例說明:外國人如於115年3月1日行蹤不明情事,雇主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自115年3月1日起算滿1個月,即115年3月31日起之6個月內,得申請遞補。
八、針對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時,相關應注意事項,本部已將常見問題、通報網站、通報表件等資訊放置於外國人勞動權益網(https://fw.wda.gov.tw/wda-employer/home/extra-come-to-tw/index/subCategory/2c95efb38e5d7562018e5f7746d10438?locale=zh),並放置有「移工失聯及後續遞補流程圖」,請惠予配合加強宣導,俾利民眾瞭解。